(2016)皖1324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宜进与孙令君、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进,孙令君,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376号原告:刘宜进,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孙令君,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刘祥,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刘宜进与被告孔令君、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宜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孔令君因养猪、购买玉米、饲料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就还款日期、利率等事项做出约定,借款利率按1%计息,2013年5月10日还清本息,并立下借款凭据,被告孔令君在借款凭据上签字并按指印,被告刘祥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令君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偿还,只能分批偿还。被告刘祥辩称,我没什么意见,欠款是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3,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刘宜进、孔令君、刘祥均系泗县大路口乡龙湖村村民。孔令君因养猪、购饲料,自2012年开始先后二次向刘宜进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2%。2013年1月10日刘宜进、孔令君双方经结算,孔令君共欠刘宜进100000元,孔令君重新给刘宜进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息1%,2013年5月10日还清,刘祥担保。2013年7月9日刘宜进、孔令君、刘祥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刘祥代孔令君分批偿还借款50000元,分别为2013年底还15000元,2014年还清15000元,2015年还20000元,下余50000元与刘祥无关”,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底刘祥偿还15000元,2015年底偿还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孔令君书面承诺2016年1月20日前偿还10000元,2016年5月10日前偿还30000元。到期后,孔令君仍未有偿还借款。刘宜进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孔令君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有孔令君本人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三方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底刘祥已偿还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偿还利息,后才能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因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11677元,下余3323元应作为本金扣除,故至2013年12月31日止孔令君尚欠原告本金96677元。2015年底刘祥又偿还10000元,因不足以支付在此期间全部利息,故此10000元应作为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且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向担保人刘祥主张过权利,故刘祥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宜进借款9667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015年底刘祥支付10000元应作为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刘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孔令君、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王谦成人民陪审员 邓允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刘宜进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月10日孔令君为养猪、购买玉米、饲料,借原告100000元,利率1%,2013年5月10日还清。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9日刘宜进、孔令君、刘祥三方协商,约定由刘祥代孔令君分批偿还50000元,下余50000元与刘祥无关。3、承诺书一份,证借款到期后,刘宜进及家人多次向孔令君催要借款,2015年12月31日孔令君承诺分批偿还。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