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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杨艳、马生海、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杨艳,马生海,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879号原告:张海燕,女,汉族,1971年2月5日生,住阜康市。被告:杨艳,女,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马生海,男,回族,1969年生,住阜康市。被告:杨健,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张海燕与被告杨艳、马生海、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被告杨艳、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生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燕诉称:2016年2月28日,杨艳向原告借款42000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由马生海、杨健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二、被告承担利息1234元(42000元×5.875‰×5个月)。被告杨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其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杨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其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马生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杨艳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马生海、杨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艳、杨健、马生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8日,被告杨艳向原告张海燕借款42000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被告杨健、马生海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杨艳在借据上署名,马生海、杨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同时杨金乾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上署名。在借条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承担均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海燕与被告杨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被告借款5个月后要求归还借款4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23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生海、杨健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应视为担保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燕偿还借款42000元;二、被告马生海、杨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杨艳承担,被告马生海、杨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