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民伟与金夸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民伟,金夸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219号原告孙民伟,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金夸夸,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孙民伟诉被告金夸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夸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民伟诉称:被告金夸夸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庭审中,根据被告曾向原告陆续还款的事实,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800元。被告金夸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银行分户明细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夸夸为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5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收到该借据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还款41200元,余款88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夸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金夸夸出借的借款为50000元。被告金夸夸作为借款人,至今尚欠880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夸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夸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民伟借款8800元。如金夸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夸夸负担。金夸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孙民伟已向本院预交,由金夸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孙民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