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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辖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庄镇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陈春雷、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雷,高庄镇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辖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雷,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庄镇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金沙大道与兴国路交叉口。经营者:杜运生,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原审被告: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东沙河镇朝阳社区1903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上诉人陈春雷因与被上诉人高庄镇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审被告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93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点确定管辖法院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陈春雷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文峰区,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陈春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春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芳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