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执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582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主任。被执行人柳某某,女,生于1978年5月20日,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初学文化。被执行人李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15日,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初学文化。被执行人张某某,女,生于1981年7月10日,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初学文化。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甘0302民督28号支付令,已于2016年4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柳某某于2016年5月30、10月14日将借款本息105.50元、申请费17元,合计122.05元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0302民督28号支付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廉应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