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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天长市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宰银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宰银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814号原告:天长市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秦栏镇寿昌路36号,注册号341181000036625(1-1)。法定代表人:俞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林,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宰银霞,私营企业主,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关帝街57-1号。原告天长市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宰银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潘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宰银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5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上半年起,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其向被告提供遥控器线路板。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被告累欠其货款3404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宰银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宰银霞向天长市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线路板货款叁拾肆万零肆佰元(340400元);截止2015.12.30号(有存货);欠到人宰银霞;2016.1.20号”。宰银霞于2016年2月7日给付5000元,对剩余货款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天长市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宰银霞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属自愿行为,其行为合法有效。天长市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宰银霞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宰银霞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天长市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宰银霞给付货款33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宰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2元,减半收取3166元,由被告宰银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健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