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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6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健诉贵州湘企(独山)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唐启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贵州湘企(独山)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湘企(独山)置业有限公司,唐启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1060号原告何健: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现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贵州省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湘企(独山)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经济开发区,注册号522726000104348。法定代表人刘东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湘企(独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经济开发区,注册号522726000107535。法定代表人刘东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启初,男,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现住独山县。原告何健与被告贵州湘企(独山)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企贸易公司)、贵州湘企(独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企置业公司)、唐启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被告唐启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企贸易公司、湘企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1766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唐启初以被告湘企贸易公司、湘企置业公司建设“湘企”购买窗帘为由,向原告订购窗帘,欠款人民币11766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湘企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湘企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唐启初辩称:其确曾代表被告湘企贸易公司、湘企置业公司向原告何健订购过两次窗帘,但均已付清货款。原告起诉的这笔货款,系其代承包“湘企”食堂的刘盛购买。后其已将代购情况告诉原告何健,原告也向刘盛要过钱,他们之间还闹过矛盾,后来的情况被告唐启初就不清楚了,故原告起诉的这笔货款与三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启初曾在被告湘企贸易公司、湘企置业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唐启初向原告何健订购了两次窗帘,已付清货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唐启初打电话向原告何健订购窗帘,用于安装“湘企”食堂,货款共计11766元。原告将上述窗帘安装后,向被告唐启初追索货款,被告唐启初告知原告该批窗帘实际系其为承包“湘企”食堂的刘盛代购,让原告自行向刘盛追索货款。后原告向刘盛追索上述款项,刘盛称被告唐启初欠其10多万元债务,等唐启初还钱给他后,再支付窗帘款给原告何健。原告追索货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何健、被告唐启初在庭审时均予认可,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唐启初买卖窗帘的事实,但被告唐启初对其向原告购买窗帘的事实予以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唐启初向原告买卖窗帘的事实。但原告何健履行出卖义务后,向被告唐启初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购买窗帘的货款。被告唐启初陈述:“已向原告何健告知该批窗帘系其为刘盛代购,让原告找刘盛追索货款”,原告何健对被告唐启初陈述的上述意见没有否认,并承认:“已向刘盛追索争议的货款,刘盛没有否认购买窗帘的事实,而向原告称待被告唐启初偿还其债务后,再支付窗帘款给原告”,同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述原告及被告唐启初陈述的内容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结合原告及被告唐启初的陈述,作为原告的第三人何健可以选择受托人唐启初或者委托人刘盛主张权利,其选定的一方,即为实际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何健已向被告唐启初披露的委托人刘盛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实际与原告何健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为刘盛,且选定后不得变更。另外,原告何健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湘企贸易公司、湘企置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并非原告何健与被告唐启初,亦非原告与被告湘企贸易公司、湘企置业公司。原告方关于“被告唐启初系被告湘企贸易公司、湘企置业公司的采购人员,且曾在原告处为被告湘企贸易公司、湘企置业公司采购过窗帘,该窗帘款由原告到被告湘企贸易公司、湘企置业公司财务室领取,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唐启初此次购买窗帘的行为,系其作为被告湘企贸易公司、湘企置业公司采购人员的职务行为,该款应有三被告连带承担”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维护。原告起诉追索货款,理应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三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计47元,由原告何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