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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7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侨鑫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侨鑫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3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负责人:陶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玉溪东路北侧。被告:广州市侨鑫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村二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群公司)、广州市侨鑫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群公司、侨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昆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群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22023.66元,利息392157.5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应算至实际归还日);2、判令被告昊群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01799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昊群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侨鑫公司对被告一昊群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昊群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群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在47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其在原告处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昊群公司再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群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其在原告处自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此外,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侨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侨鑫公司在23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昊群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被告昊群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昊群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12000000元,期限为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昊群公司以坐落于昆山市××灯镇××路北侧、××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47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为原告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依据各类协议享有对被告昊群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昊群公司以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XX路XX号X、X、X号房、在2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原告自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依据各类协议享有对被告昊群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3.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昊群公司提供的抵押均已依法登记生效。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侨鑫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昊群公司签订的11020230-2014(昆山)字040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对被告昊群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昊群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未还加收50%罚息,挪用借款加收100%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200万元借款。6.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借款12314181.19元,其中本金11922023.66元,利息392157.53元。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被告昊群公司、侨鑫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法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昊群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群公司以其位于昆山市××灯镇××路北侧、××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在47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昊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昊群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群公司以其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路X号X号房、X号房、X号房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在2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昊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昊群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群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以提款日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此,被告侨鑫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昊群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同时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事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金额共计12000000元。2012年2月,国有土地使用权办妥抵押登记,2013年4月13日,抵押房产办妥登记。后被告昊群公司未按约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昊群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922023.66元,利息392157.53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1799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昊群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922023.66元,利息392157.53元,事实清楚,利息、罚息、复利亦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昊群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昊群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1922023.66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群公司以其所有的昆山市千灯镇XX路北侧、XX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昆山市千灯镇XX路XX号X号房、X号房、X号房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侨鑫公司为被告昊群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亦有权要求保证人现承担保证责任,故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现债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1922023.6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为392157.53元,此后利息以11922023.6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201799元。三、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第二项内容履行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就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路北侧、XX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路XX号X号房、X号房、X号房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广州市侨鑫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689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258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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