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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7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7248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良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沈金凤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良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沈金凤,王洪俊,傅月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248号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618-10、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67668283B。法定代表人:陈培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女,汉族,1989年12月10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阳,男,汉族,1988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良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330号1幢(楼底层北侧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94252005M。法定代表人:罗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俊,亦本案被告,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被告:沈金凤,女,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被告:王洪俊,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被告:傅月孝,男,195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库金)诉被告苏州良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驰公司)、沈金凤、王洪俊、傅月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724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库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冯书阳,被告良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本案被告王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凤、傅月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库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良驰公司支付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50824元;2、被告良驰公司支付违约金956.12元(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沈金凤、王洪俊、傅月孝对被告良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被告未足额清偿前述债务前,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原告有权以处置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良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沈金凤、王洪俊、傅月孝亦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良驰公司、王洪俊辩称,对融资租赁及所欠未付租金、违约金均无异议,因经营困难才导致拖欠租金,请求调解。被告沈金凤、傅月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合库金(××)与被告良驰公司(××),被告沈金凤、王洪俊、傅月孝(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1412015号)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依乙方选定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在收到租赁物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书,如收到租赁之日后五日内乙方未将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交付给甲方,则视为租赁物在完好状态下交付乙方;乙方应按本合同租赁支付明细表及租赁事项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费用或各期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逾三日仍支付者,乙方即被视为拒绝付款与重大违约,如乙方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乙方仍应履行支付租金及支付其他款项的义务,且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甲方返还已支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的全部或部分;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划扣乙方应支付的款项,保证金不计利息,若乙方在支付上述费用后至租期届满前提出终止或解除本合同,首付租金、租赁保证金和租赁手续费均不退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对合同项下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给付已达三日,并在甲方催告后3日内仍未给付的,甲方即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请求赔偿损失,宣布所有未到期租金立即到期,请求乙方立即付清所有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赔偿损失,没收保证金,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所有费用;保证人愿意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提供个别及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其他应付款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及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附件一《租赁事项》载明:租赁物为数控车床1台(厂牌:旭阳机床,规格及型号:XCK-45D),购买价格人民币191000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租金每1个月为一期,共24期,首付租金人民币57300元,保证金0元,手续费0元,保险费134元,租金支付日每月29日。合同附件二《租金支付明细表》载明:首付租金人民币57300元,由××于起租前支付于供货商;保险费人民币134元××于起租日前支付于出租人;第1-24期租金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每期人民币5430元。合同附件三《租赁物接收确认单》载明:××已收妥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租赁物的数量、配置、外包装与《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买卖合同》的约定相符,能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合库金(买方)与被告良驰公司(××)及卖方东莞市旭阳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1412015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91000元价款购买租赁物,被告良驰公司代为向供应商支付人民币57300元,并视为买方支付卖方之租赁物货款人民币57300元;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与《融资租赁合同》所载租赁物一致。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合库金向供应商支付了冲抵首付租金之后的应付设备购置款人民币1337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良驰公司自2016年4月29日应支付的租金即未支付。2016年6月14日,原告合库金向被告良驰公司、沈金凤、王洪俊、傅月孝发出《律师函》,通知各被告编号为A141201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未到期租金提前到期,并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6月16日,该《律师函》被各被告签收,但各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50824元,截至2016年9月7日的违约金1836.02元,并要求被告偿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5082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良驰公司、沈金凤、王洪俊、傅月孝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共同确认苏州市吴中区金枫南路1330号1幢为各被告的送达地址,收件人为王洪俊,并明确因××/连带保证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因××/连带保证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连带保证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上述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截至2016年9月6日前上述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支付凭证、租赁物接收确认单、租金支付凭证、律师函、地址确认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依约购买相应租赁物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良驰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良驰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08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截至2016年9月7日的违约金1836.02元的主张,经本院核算无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沈金凤、王洪俊、傅月孝作为该项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良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人,有权向债务人良驰公司追偿。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良驰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前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以租赁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金凤、傅月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良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0824元、截至2016年9月7日的违约金1836.02元,以及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5082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沈金凤、王洪俊、傅月孝对被告苏州良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良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苏州良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沈金凤、王洪俊、傅月孝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合库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租赁设备(厂牌为旭阳机床,规格及型号为XCK-45D的数控车床1台)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保全费540元,合计1087元,由苏州良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沈金凤、王洪俊、傅月孝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