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710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郭玉梅与呼伦贝尔市魅力草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梅,呼伦贝尔市魅力草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2民初104号原告:郭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魅力草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郭汉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主要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郭玉梅与被告呼伦贝尔市魅力草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被告旅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汪虎及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张美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组织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旅行社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249.4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葛某与被告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组织本人在内的五名游客参加了主要景点为海拉尔、满洲里、室韦、额尔古纳的旅行,日程为8月15日至18日。16日,旅游车在黑山头边防公路发生车祸,造成5名游客不同程度受伤。本人受伤后被送往满洲里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胸部闭合伤,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第1至第6肋骨多发多处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左侧胸部皮下气肿,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治疗,于同年9月10日出院。被告旅行社支付了本人在满洲里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部分医药费用。2014年8月,经新巴尔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信和司法鉴定所对本人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由于被告旅行社向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人在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被告旅行社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诉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无论原告是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还是旅游合同违约之诉,亦或是保险赔偿之诉,均早已超过一年或是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郭玉梅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我公司与被告旅行社之间的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只包括旅行社和葛某,未能显示与原告的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基于旅游合同和保险合同的诉讼主体地位。3、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按照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顺序,应由事故车辆的承运人首先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进行赔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应当予以核减。4、由于原告基于旅游意外险已经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进行了部分赔付,故相关费用应予以核减。5、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予以确认。6、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申请鉴定,时间应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提出。据此,因该司法鉴定未在合理法定期间内提出,不能反映出原告真实治疗的相关情况,故我公司不予认可。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提举了如下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五河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国内旅游合同、被告旅行社出具的说明书、新公交认字【2012】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满洲里市第一医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五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拟证实原告系涉案旅行团游客,受伤后一直在治疗、康复过程中;3、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介绍信、皖司信和正【2014】临鉴字第260号《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300元;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5000元;5、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以下简称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除五河县商务局证明外,被告旅行社对原告提举的其他书证均以只清楚游客受伤后在满洲里市第一医院救治的情况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除书证身份证、满洲里市第一医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国内旅游合同、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外,对原告提举的其他书证均以原告未出示原件或证据存在形式瑕疵为由而不予认可。为证实抗辩主张,被告旅行社提举书证满洲里市第一医院出(转)院证明书及外诊断(转院)证明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市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表,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已对保险理赔进行了审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旅行社提举书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除对书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市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表不予认可外,对被告旅行社提举的其他书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旅行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证实抗辩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提举书证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单,拟证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旅行社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举书证认定如下:1、针对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系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其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亦不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评定时机的要求,客观反映了原告郭玉梅于2012年8月16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伤情恢复所需的三期期限,故本院对书证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同时,针对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因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鉴定申请提出时间,而不应予以采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针对司法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五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该机构与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因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举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被告双方提举的其他书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葛某代表包括原告郭玉梅在内的四名同行游客与被告旅行社签订了国内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旅行社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游客赴海拉尔、满洲里、室韦、额尔古纳进行旅游,日程为8月15日至18日。次日14时55分许,五名游客乘坐的旅游车沿黑山头边防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左旗辖区277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翻到右侧路基,造成五名游客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旅游车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名游客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旅行社当即报警、报险,原告被送至满洲里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胸部闭合伤、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第1至第6肋骨多发多处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左侧胸部皮下气肿,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同年9月10日,因原告要求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而被准许出院,共计住院25天,花费8,849.4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旅行社支付。因五名游客自受伤后一直在医院进行治疗,未与被告旅行社达成最终赔偿协议。2014年6月11日,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玉梅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及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伤者郭玉梅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伤残;伤者郭玉梅外伤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旅行社向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包括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旅行社向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申请理赔后,因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郭玉梅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自愿与葛某等四人组成集体,并以葛某为代表与被告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系其同意加入并实际参与被告旅行社组织安排的涉案旅游活动的真实意思表示,旅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纠纷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被告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在其组织安排的旅游活动中游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据此,原告因旅游车在旅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人身伤害,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而应当由被告旅行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郭玉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849.46元,因被告旅行社已支付,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5,302.73元,应予支持;4、营养费2750元,应予支持;5、针对误工费,原告郭玉梅系五河县商务局正式职工,具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针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举正式票据,故其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01,988元,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玉梅请求被告旅行社赔偿其在旅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117,04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旅行社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且原告在被告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属于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旅行社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也未超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40万元和每人精神损害1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于原告郭玉梅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郭玉梅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17,04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旅游纠纷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的旅游合同发生纠纷,旅游者个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告郭玉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提出的原告请求赔偿的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保险系责任保险,根据保监复【19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中,五名游客因伤情一直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1日委托了伤残鉴定和三期期限鉴定。由于原告与被告旅行社及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方诉至本院。因此,原告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尚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提出的,应由事故车辆承运人首先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进行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旅游车的承运人是否承担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与原告郭玉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承担旅行社责任险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人保财险呼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基于旅游意外险已经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进行了部分赔付,故相关费用应予以核减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旅游意外险系人身保险,旅行社责任险系责任保险,该两类保险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互相核减,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302.73元、营养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7,040.73元;二、驳回原告郭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郭玉梅承担5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1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