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金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范后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金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后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1966号原告:福建金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闽大厦第三层306房。法定代表人:高景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后登,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福建金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范后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黄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后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81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4月9日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水产饲料,期间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余款481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但起诉后,被告分两次总共还款35100元,现实际欠款只有13068元。在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如双方产生争议由供方当地法院管辖”。被告范后登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范后登多次向原告金马公司购买海缘4#大黄鱼膨化料、九元海水鱼膨化料6#等水产饲料,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范后登尚欠原告金马公司货款16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余款481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同时对账单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金马公司诉至本院后,被告共计还款35100元,尚欠原告金马公司130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偿还货款。被告范后登未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金马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范后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后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金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30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9元,由被告范后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1×××02;户名:福州市财政局)。审 判 长 程文斌审 判 员 刘雨涛代理审判员 张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希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户名:福州市财政局账号:11×××02开户行:兴业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