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曾用名裴景前),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庆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裴某甲因感情纠纷,在费县探沂镇刘庄“大福源”服饰广场,对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臧圩村的张某乙实施殴打,并强行将其带至自己驾驶的车上,后驾车先后前往费县梁印镇、临沂市等地,期间非法限制张某乙人身自由7个小时,并致张某乙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拒绝到公诉机关接受询问,公诉机关通过电话依法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并听取充分听取了其意见,被害人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部分依法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裴某乙、张某甲、吕某、孙某的证言;裴某甲驾驶车辆监控照片、裴广雨被张某乙咬伤的腿部照片、裴某甲车辆前挡风玻璃损毁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制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非党员证明;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1日18时许在342省道费县梁邱段路南一超市门前发现,依法对其出示警察证并下达传唤证将其传唤到案,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条件,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的辩护意见,理由当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