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59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全某某,某某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陈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张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近邻。2016年3月4日8时许,原告正在家做早饭,被告突然闯入原告家指责原告与被告丈夫高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遂与被告辩解。在辩解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一只手卡住原告脖子,另一只手在原告胸部击打。后被告将原告撕到屋外檐坎下,双方均摔倒在地,被告骑在原告身上,用手抓住原告头发将其头部在地上撞击,被告丈夫见状将被告拉开,原告亲属报警。派出所处警后责令原告先自行治疗。2016年3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胸部、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癔症性震颤;3、颈椎生理曲度变直。住院27天,花医疗费6753.30元。被告之违法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健康遭受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02.30元。被告辩称,2016年3月4日上午9时左右,其从原告家门前经过,原告对其破口大骂,被告准备和原告理论时,原告从屋里冲出首先动手抓住被告衣领推搡,致被告摔倒在地,原告骑在被告身上。被告情急之下,用力翻身压在原告身上,双方互相抓住对方领口僵持不放。后双方亲属将二人拉劝开,原告遂报警。原告报警后在地上来回滚动,造成自身受伤,被告未用手抓住原告头发往地上撞击,原告所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故意制造事端,负有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邻居关系。2016年3月4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扯,在厮扯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摔倒在地,原告王某某压在陈某某身上。被告陈某某为摆脱原告王某某,翻身压在了原告王某某身上,双方互相抓住对方领口僵持。后原、被告双方亲属将二人拉劝开,原告方遂报警。次日,原告王某某入住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胸部、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癔症性震颤;3、颈椎生理曲度变直。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医嘱“按时服药,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后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在某某医院门诊治疗。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被诊断患有“癔症性震颤”及“颈椎生理曲度变直”,此两项诊断与原、被告发生厮扯无关,相关治疗费用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对此,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所患癔症性震颤及颈椎生理曲度变直与原、被告发生厮扯无因果关系,此两项疾病治疗花费559.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24.30元(扣除原告王某某治疗身体受伤之外的疾病花费559.00元)、护理费80元/天×27天=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交通费酌定50元,共计10484.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身份证件,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某某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本院调查记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进而与原告王某某发生厮扯,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因此造成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在本次纠纷中,未能正确处理,亦有厮扯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陈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具体金额,应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因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之事实客观存在,且其日常未从事能增加经济收入的工作,故对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项目超出相应合理标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本次用于治疗身体受伤以外的疾病所花费的559.00元,因与双方厮扯无因果关系,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5766.3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1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90元。该费用原告王某某已经预交,被告陈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110元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柯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