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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张亚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张亚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44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中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8386526948。负责人:张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职员。被告:张亚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如东支行)与被告张亚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如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如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亚云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1.76元,逾期利息8261.71元和滞纳金5066.12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5月26日),合计63319.59元,并按约定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亚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亚云向原告申请信用卡1张,卡号为52×××67。2012年9月25日被告以大额消费为由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人民币10万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经上级行批准同意调整信用卡额度,调整授信10万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在如东战友实业有限公司等地多次刷卡消费人民币10万元。2015年6月开始违约,至2016年5月被告一直未能按信用卡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累计积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1.76元,逾期利息8261.71元,滞纳金5066.1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共计人民币63319.59元。被告信用卡透支逾期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信用卡章程的有关规定。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亚云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营销签批单、个人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书、收入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息证明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由此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亚云以消费为由向原告工行如东支行申办可用于透支消费的信用卡,并填制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申请表中附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明确计息规则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为: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张亚云在该申请表中签名并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2年9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信用卡申请,调整授信10万元,2013年6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同意降额5万元。原告工行如东支行发放该卡后(卡号为52×××67),被告张亚云持该卡进行了多次消费。被告张亚云一直未能按约足额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被告张亚云共结欠原告透支本金49991.76元及逾期利息8261.71元,滞纳金5066.12元,合计63319.59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亚云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1.76元,逾期利息8261.71元,滞纳金5066.12元(利息及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5月26日),合计63319.59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亚云承担。本院认为,牡丹信用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该卡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被告张亚云向原告申领了牡丹信用卡,应按其承诺遵守信用卡合约的规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张亚云在使用案涉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明显有失诚信,被告张亚云除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外,亦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逾期相应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张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1.76元,支付逾期利息8261.71元、滞纳金5066.12元(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合计人民币63319.59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2元,由被告张亚云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8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飒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