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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王福英与班世福、徐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英,班世福,徐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2025号原告:王福英,女,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班世福,男,1988年1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徐永红,女,1987年9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王福英与被告班世福、徐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世福、徐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61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15年8月份开始,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达数十万元,除2015年8月31日的借款有还款期限外,其他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永红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再次借款1万元给被告徐永红,约定10天内归还,如不归还,将其购买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恒大城第43栋1单元19层4号房屋作抵押。事后,被告已归还人民币5000元,尚欠31.61万元未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班世福、徐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班世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归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并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0月20日,被告徐永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25日,被告徐永红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永红签订《协议书》一份,再次借款1万元给被告徐永红,约定10天内归还,如不归还,将其购买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恒大城第43栋1单元19层4号房屋作抵押(未登记),被告徐永红出具了借条一张,也未约定利息。事后,被告已归还人民币5000元,尚欠29.5万元未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徐永红与被告班世福双方向原告借款时,正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借条四张、《协议书》、银行流水单、婚姻信息、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永红、班世福分别向原告四次借款,有借条、《协议书》、银行流水单、婚姻信息、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为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正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依法认定为29.5万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2300元的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红、班世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福英借款人民币29.5万元万元;三、驳回原告王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3021元(原告王福英已预交),由被告班世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