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刑医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徐某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浙1123刑医2号申请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至今在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时治疗。法定代理人翁某某,系被申��人徐某的配偶。指定诉讼代理人陈慧兵,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医申[2016]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徐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申请,被申请人徐某的法定代理人翁某某、指定诉讼代理人陈慧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6年5月20日8时许,被申请人徐某认为邻居黄某某平时看不起自己,要害自己,于是从家里拿出一把斧头,欲将其杀死。尔后,被申请人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其枕骨、胸部、腹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6年5月23日,遂昌县公安局聘请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某进行了精神病鉴定。经鉴定,精神医学评定为:徐某属于帕金森病所致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建议监护治疗;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徐某实施杀人(未遂)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依法强制医疗。并提供了有关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作出决定。法定代理人翁某某对上述事实和强制医疗的申请无异议。诉讼代理人陈慧兵对上述事实和强制医疗的申请无异议。经审理��明的案件事实与申请书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物证斧头一把;证人伊某、王某、徐某某、骆某、翁某某、徐某甲、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徐某的门诊病历、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遂公物伤鉴字[2016]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黄某某的伤情照片、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丽二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字第6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黄某某要求对徐某予以政府监管并强制医疗的申请报告;对徐某讯问视听光盘;被申请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徐某实施故意杀人(未遂)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经法定程序鉴��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应予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的申请要求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秦 金 芽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叶石玄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