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贾双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本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贾双学,王本河,黄骅市六通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主要负责人:刑运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双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石港路*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双学、王本河及黄骅市六通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沧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由我公司多承担的l5000元;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户籍原件可以看出,贾双学为三子,证明抚养义务人数至少应为三人,一审原告提交村委会出具的父母仅有两人抚养的证明真实性存在问题。其次,即使父母有两个抚养义务人,一审判决计算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积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原告的住院天数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报告,其中显示有挂床现象,一审判决在认定医药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的天数存在问题,应当扣减相应天数的住院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原告的误工费用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一审原告仅提交从业资格证与驾驶证不足以证明一审原告的误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贾双学辩称,1.贾双学的父母确实共生育三个儿子,但因当初家庭生活困难将其中一子送养他人,送养后不再赡养父母,村委也出具了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抚养义务人为两人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未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完全正确。3.贾双学住院治疗过程中不存在挂床现象,通过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其住院时间。4.贾双学原审提交了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且发生事故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本河、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贾双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月25日3时40分许,被告王本河驾驶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所有的冀J×××××/冀J×××××挂号货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1公里+388.7米处,车辆侧滑失控后,与对行原告驾驶的李红刚所有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本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J×××××/冀J×××××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损失共计1595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5日3时40分许,被告王本河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1公里+388.7米处,车辆侧滑失控后,与对行原告贾双学驾驶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贾双学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本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双学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双学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9日),经诊断伤情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8722.30元,门诊医疗费330元。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半月切口不愈合,原告到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114天(2015年2月9日-2015年6月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8576.88元,门诊医疗费64元,病历复印费10元。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冀任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贾双学的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双学误工510日,护理480日,营养480日;3、被鉴定人贾双学后续费用约需壹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3月2日,该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贾双学因遭车祸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贾双学误工期为伤后180天;3、被鉴定人贾双学住院期间护理2人30天,其他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无护理;4、被鉴定人贾双学营养期90天。原告系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另查明,贾礼计系原告之父,其于1942年9月28日出生,曲永存系原告之母,其于1947年2月4日出生,夫妻两人现有包含原告在内的两扶养义务人。原告与李现敏于2000年7月29日育有一子即贾乐铭,于2006年12月14日育有一子即贾乐森。再查明,冀J×××××/冀J×××××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本河驾驶该车辆期间。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冀J×××××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巨鹿县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冀任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婚证1份,身份证3份,证明3份,户口本1份,驾驶证复印件2份,从业资格证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3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王本河、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本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结合冀J×××××/冀J×××××挂号半挂车的营运性质,应由被告王本河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作为冀J×××××/冀J×××××挂号半挂车挂靠单位,对被告王本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确需营养,结合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②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该项费用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70209元(192.35元/天)计算为34623元(192.35元/天×180天);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但未提交劳动合同证实李现敏与邢台东胜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李现敏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年计算为9443.01元(59.39元/天×30天×2人+59.39元/天×99天×1人);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对贾礼计、曲永村的扶养义务人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任县天口镇后中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贾双学的二哥已过继给别人的证明,故对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因此、结合被扶养人人数、扶养义务人人数,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计算为13122元;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37693.1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129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700元;④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2元;②误工费34623元;③护理费9443.01元;④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20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142321.1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法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6048.01元。原告剩余损失46273.18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4263.18元,由被告王本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10元,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对被告王本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双学损失96048.0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双学损失44263.18元;二、被告王本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10元;三、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对本判决第二判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贾双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本河、黄骅市六通运输队负担3220元,由原告贾双学负担2811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问题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数额的确定。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抚养义务人为两人,有任县天口镇后中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证实,人保沧州公司对贾礼计、曲永村的扶养义务人有异议,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一审判决结合被扶养人人数、扶养义务人人数,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计算为1312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次,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数额的确定。人保沧州公司在一审期间对贾双学原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人保沧州公司的申请重新对贾双学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人保沧州公司对该重新司法鉴定意见并无异议,二审期间,人保沧州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对贾双学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贾双学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认定上述费用数额正确,亦应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唐顺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