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旭与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2333号原告:刘旭,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望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恒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旭与被告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刘旭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旭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旭负担。审判员 孙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