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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68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春,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王佳钰10周岁,儿子王某乙今年6岁半。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经营电器和鞋子生意。双方感情在近十年的琐事中已经磨灭殆尽,我在被告家庭中受到苛待对待,毫无尊严,每花一分钱都要向家里报备没有地位可言,我娘家人也被被告家看不起;被告对我缺乏关心体恤,期间起诉过两次,均在旁人的斡旋下撤诉,可见我也是为家庭和孩子着想,但被告没有采取有力的措施去补救和改变。自结婚第十五天被告母亲和我吵架,我怀第一个孩子开始被告就给我写下了离婚协议。现离婚理由:第一,我与被告经济观念不和,被告对我进行经济上的制裁;第二,被告及其全家疑心很重,经常怀疑我把东西带回娘家;第三,被告及全家重男轻女,我生了第一个女孩之后,让我把女儿抱到娘家去抚养。第四,被告及全家对我娘家人态度恶劣,经常不让我回娘家,我家里人来看我遭到被告辱骂。尤其2015年正月初六,我父母来家看孩子,他们置之不理,我带父母回家吃饭,晚上他们就骂我。第二天我就去苏州打工,后来因病回宝鸡休养。结婚前被告家有两个卖电器的店,我和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后又开了一家店,现在共有三家店。婚后在本市渭滨区新华巷70号院1号楼2单元4号有一套住房是2007年购买,开始在被告名下,2015年9月9日该房屋被转移到被告父亲王自力名下。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佳钰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从经济上来说,原告有一定独立性,原告自己有钱花;家里没有什么大矛盾,感情上的也没有问题,我也没有不让原告回娘家,我认为有纠纷双方是可以自己解决的。原告去苏州一年多,我经常去看她,尊重其意愿,原告看病期间我给钱,原告也接受,今年3月20日、4月5日我两次到苏州劝其回家,证明双方还有感情基础。我把原告从苏州接回,一下火车原告就回了娘家,5月5日就起诉我。我认为双方生活多年,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基础尚好,我可能是在生活中不重视细节,忽视原告的感情,加之原告与我父母之间有些矛盾。我对原告的感情依然存在,并要求与原告和好,以前不到之处我一定改正,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外两个商店在我婚前就是我和我妈各经营一个,后增加的店是我妈的,婚后由原告参与了经营。现在两个店生意都不好,没什么收益。婚后购买的本市渭滨区新华巷70号院1号楼2单元4号住房原来在我名下,因为房款是我爸和我哥出的,故在2015年就转到我爸名下情况属实。我现在没有炒股,也没有股票。双方无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5日生一女王佳钰,2008年11月23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电器及鞋子生意,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经济、家务琐事等产生矛盾,加之被告母亲与原告有些隔阂。尤其2015年春节期间,因原告父母来家看孩子,双方发生争执。次日原告即去苏州打工,期间被告到苏州看望原告,并于2016年4月从苏州接原告回宝鸡。2016年5月10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又自愿撤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800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保证书、个体工商户信息登记、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为本院所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有一双儿女,共同生活多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等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尊重和关心,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原告离家去苏州期间,被告两次去苏州看望劝解原告,双方共同返回宝鸡市,原、被告的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也表示今后改正不足,认真对待夫妻感情,说明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还望双方能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同时本院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促进家庭和睦角度考虑,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姝萍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人民陪审员  张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苟晔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