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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10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明,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1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耀,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彦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志明与被上诉人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辽0114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李志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明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转账支票,没有收到煤炭款10万元,没有返还对方1.5万元现金,没有电话录音,被上诉人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录音中上诉人说收到了10万元支票,5万元是煤钱,上诉人给了我方1.5万元现金,剩余3.5万元上诉人说打到王总的卡里,但是我们没有收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我们余款。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志明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村经营煤厂一处,2014年11月,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在李志明处购买供暖用煤,货款金额5万元,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10万转账支票(未填写收款人)交付李志明用来支付煤款,李志明在转账的10万元到帐后,应返还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多余的5万元,但至今李志明仅仅以现金形式返还了1.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尚未返还,故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李志明返还不当得利35000元;2、诉讼费用由李志明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给李志明一张盛京银行的转账支票(支票号:10XX54号),金额为10万元。李志明从该支票中支取了10万元。其中5万元为煤炭款,李志明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原告1.5万元,仍剩余3.5万元未返还给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原审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出具了(2015)于民三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得来。上述事实,有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陈述,有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盛京银行转账支票、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李志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法条是对不当得利制度的阐述,即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根据法律公平的意旨,受益人应返还从受损人处获得的无法律依据的利益。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李志明向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煤炭,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志明相应货款。李志明向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5万元的煤炭,但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却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李志明理应返还原告5万元货款,经过双方沟通,李志明已经返还了1.5万元,仍剩余3.5万元至今尚未返还,李志明获取的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李志明应承担返还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多付的货款3.5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李志明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李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支票,也没有以现金方式还给被上诉人1.5万元。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产生的原因是2015年6月8日李志明向于洪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张彦琴、王维耀偿还其所欠煤款7.5万元。于洪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即开庭审理此案并查明事实为:李志明与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李志明向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燃煤,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拖欠李志明煤款5万元,并向李志明出具了由大兴街道开出的10万元专款专用支票,后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又在李志明处取回1.5万元现金。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12月31日前。2014年11月至2015年供暖结束时,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仍在李志明处购买燃煤。2015年4月7日,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共欠李志明7.5万元。另查明,张彦琴系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出纳,王维耀系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负责人。法院认为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尚欠3.5万元款项未支付问题,因张彦琴未对该笔款项予以记载,且在欠条中亦未予以体现,该笔纠纷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理。法院判决后,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志明偿还3.5万元产生本案。对于于洪区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李志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事实是李志明向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5万元的煤炭,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李志明以现金方式返还1.5万元,尚剩余3.5万元未予返还。且在一审审理时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录音资料中李志明亦明确承认上述事实。虽李志明辩称没有收到10万元支票及返还对方1.5万元现金,亦没有电话录音,但李志明对于洪区法院出具的(2015)于民三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对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录音资料其拒绝质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是采用窃听、欺诈、威胁、利诱等手段取得的,亦未申请对该录音资料进行鉴定。虽在录音资料中李志明辩称已将款打给沈阳世耀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的卡里,但李志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没有收到煤炭款10万元的转账支票,没有返还对方1.5万元现金,没有电话录音,被上诉人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李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