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明玉与陈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玉,陈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570号原告:王明玉,女,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哲,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告王明玉与被告陈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1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于2015年10月21日在红旗派出所调解下,被告写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1万元给原告。现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到期,至今仍未还款,电话信息都联系不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人民调解协议书》;2、《借条》。被告陈哲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在驻红旗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第四条载明:“当事人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陈哲现写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人民币壹万圆整给王明玉……”该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名及盖有调解室的公章。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王明玉人民币壹万块整,约定于2016年2月底前归还,特此证明”。该借条有被告签名及按捺指模。以上协议书及借条均有原件。此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借条》均有原件,其中协议书盖有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红旗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公章,借条则有被告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明玉偿还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美玲人民陪审员 赵鹏健人民陪审员 杨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思远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