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财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洪吉民与沈言峰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吉民,沈言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财保424号申请人洪吉民,男,193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人沈言峰,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申请人洪吉民与被申请人沈言峰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洪吉民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沈言峰所有的皖06/66881变形拖拉机一辆。案外人洪克元自愿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沈言峰所有的皖06/66881变形拖拉机。二、查封案外人洪克元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雨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