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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财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洪吉民与沈言峰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吉民,沈言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财保424号申请人洪吉民,男,193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人沈言峰,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申请人洪吉民与被申请人沈言峰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洪吉民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沈言峰所有的皖06/66881变形拖拉机一辆。案外人洪克元自愿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沈言峰所有的皖06/66881变形拖拉机。二、查封案外人洪克元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雨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