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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燕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933号原告:杨燕鸣,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燕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8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18时15分许,原告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茂名市茂南区站前三路由西往东行至该路的天桥底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张祖荣驾驶架号23472号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祖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因协商不成,后经茂南区法院、茂名市中级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祖荣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中人保茂名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侵权人即杨燕鸣承担事故损失100%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生效判决,应由被告全额赔付给张祖荣。原告先行抵减,所以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粤K×××××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依保险条例、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二、涉案粤K×××××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陈凯,不是原告,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三、退一步,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条款,原告未提供伤者用药清单,根据合同特别约定,实行10%绝对免赔,则我司应赔偿8986.54元[18720元-(97334.59元×10%)];四、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我司依法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8时15分许,杨燕鸣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时,遇张祖荣驾驶车架号23472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碰撞,造成张祖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茂名交警一大队出具茂公交认字[2013]第2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燕鸣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祖荣无责任。陈凯系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杨燕鸣正在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查明:杨燕鸣为张祖荣支付住院医疗费13000元及护理费5720元,合计18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张祖荣的赔偿款,抵减杨燕鸣已经赔偿给张祖荣的1872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燕鸣提供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燕鸣已垫付了费用18720元给张祖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予返还给原告杨燕鸣。原告杨燕鸣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返还支付的18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抗辩原告杨燕鸣不是适格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8720元给原告杨燕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34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红速录员  柯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