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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5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春水与葛永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水,葛永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水,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永智,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山东广播电视大学教师,住济南市。上诉人刘春水因与被上诉人葛永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水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推定为两个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中并未有休息的证明,只是记载有“患肢石膏外固定六周”,并未提到休息的事,而原审法院据此推定为误工时间为六周,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充足提供有关护理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护理人为程艳红的相关证据,而原审法院却推定为护理时间为一个月,护理费为3925元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1、关于误工费l3440元,被上诉人应提供完税证明、单位核发全部员工(员工签字)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工资详情表就作出认定,显然证据不足,其误工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3952元的证据仅为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属法定证据,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也应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单位核发全部员工(员工签字)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应予以支持。3、被上诉人并未构成伤残,也未有严重后果,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诉求,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于法无据,明显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葛永智辩称,1、我认为上诉人刘春水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都是不成立的,误工时间有医院病历证明,“下肢石膏外固定六个周”能够上班?同时,病历上医嘱已经说明,在“拆除石膏后再休息一个月”。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于无理。2、被上诉人受伤之初需要护理,第一选择当然是配偶。配偶的护理费为每月误工损失(当月绩效)为3925元。目前,医院中失能人员的护理费的市场价远高于3925元,大约5000元。另外,被上诉人配偶实际护理2月,误工损失(被扣两个月绩效)为7850元。3、骨折和软组织受伤的康复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有常识的人都知道,所以2000元的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不为过。现在,虽然事故过去了近一年,登高时骨折的腿还是隐隐作痛。4、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不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不积极履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葛永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春水赔偿葛永智误工费2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372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18时20分许,刘春水驾驶鲁A13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市中区玉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英雄山路土屋路口向左转弯时,轿车左侧前部将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葛永智撞倒,造成葛永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11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永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刘春水陪同葛永智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腓骨干骨折,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7天,葛永智因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由刘春水支付,葛永智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941.40元从刘春水所交住院押金4000元中支付,剩余的住院押金1058.6元退给了葛永智。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休息,患肢石膏外固定6周,复诊;每2周复诊一次;适当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时就诊。鲁A13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刘春水,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葛永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刘春水均无异议。葛永智主张误工费24660元。葛永智主张,其系山东广播电视大学教授,每月应发工资12632.6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绩效工资每月扣除6720元、年终绩效每月扣除1500元,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误工时间的证据系2015年12月16日的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休息一个月,出院记录记载每两周复诊一次,没有其他证据提交。3个月的误工费合计24660元。葛永智为此提交山东广播电视大学人事处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如下内容:葛永智同志,男刘春水对葛永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葛永智还需要提供单位出具的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时间需要提交医院的正式假条予以证实。关于葛永智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葛永智解释称,12月份发11月份的工资,每月延期发放上个月工资,已经扣发1个月。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扣发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的工资。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没有证据。葛永智又补充提交了山东广播电视大学人事处关于其2016年1月的工资详情表(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岗位工资2355元、薪级工资1858元、基础性绩效0元、奖励性绩效0元、独补5元、房贴1476.6元、物业补贴220元,应发合计5912.6元,扣款合计3910.44元,实发合计2002.16元),该证据与原来提交的2015年8、9、10月份的工资表相比较,证明因为交通事故没有上班扣发的绩效工资。刘春水对葛永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葛永智还应提交工资流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葛永智主张护理费7850元。葛永智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妻子程艳红护理45天,程艳红系山东省塑料研究开发中心职工,每月绩效工资3925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20日请假,单位规定每月超过10天没有上班就扣发全月的绩效工资,2015年11、12月份的绩效工资全部扣除了,合计7850元。葛永智为此提交山东省塑料研究开发中心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我单位程艳红,高级工程师,每月应发工资为9923元,其中绩效工资为3925元,2015年11、12月因其对象葛永智骨折在家陪护,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办法等,扣发两个月绩效工资,为3925×2共计7850元)予以证实。刘春水对葛永智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无异议,认为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需要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护理费需要提供单位财务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对葛永智提交的证据目前无异议,庭后需要调查核实,同时也要对葛永智主张的误工扣发的收入一并核实。葛永智又补充提交了山东省塑料研究开发中心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原来提交的内容一致,但上面增加了刘丰田的签名,时间是2016年4月6日,葛永智解释称该证明上签字的刘丰田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水对葛永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葛永智还应提交工资流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葛永智与刘春水于2015年11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刘春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永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刘春水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葛永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春水予以赔偿。关于葛永智主张的误工费2466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葛永智未对其伤后误工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其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其在2015年12月16日到医院复诊时医院建议其休息一个月,故其主张误工3个月,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误工时间不予认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葛永智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的“患肢石膏外固定6周”的内容以及审判实践经验,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葛永智的误工时间为二个月。根据葛永智提交的山东广播电视大学于2015年8、9、10、12月份及2016年1月的工资详情表,可以认定其于2015年11月和12月两个月分别被扣发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为672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两个月的误工费为13440元。葛永智主张其年终绩效每月被扣除15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葛永智主张的护理费785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葛永智未对其伤后护理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葛永智的伤情以及审判实践经验,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葛永智伤后由一人护理一个月。结合葛永智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葛永智的护理费为3925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费用及刘春水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刘春水应予赔偿,其已支付的1058.5元应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春水赔偿葛永智误工费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等合计22065元,扣除其已付的1058.5元,余款2100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葛永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葛永智负担130元,刘春水负担17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刘春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葛永智出院医嘱记载的“患肢石膏外固定6周”的内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葛永智的误工时间为二个月,并无不当。根据葛永智提交的山东广播电视大学于2015年8、9、10、12月份及2016年1月的工资详情表,可以认定其于2015年11月和12月两个月分别被扣发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为672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两个月的误工费为1344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葛永智未对其伤后护理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葛永智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葛永智伤后由一人护理一个月。结合葛永智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葛永智的护理费为3925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葛永智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刘春水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无异议,二审中亦未提供推翻一审认定的证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春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刘春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