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本院受理原告张宝荣诉被告邓忠强、被告宝鸡于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荣,邓忠强,宝鸡于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3民初1961号原告张宝荣,女,生于1954年6月23日,汉族,住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冯志明,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忠强,男,生于1975年1月30日,汉族,住金台区。委托代理人毛静,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于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10302305493475G。法定代表人于波,任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张宝荣诉被告邓忠强、被告宝鸡于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宝鸡于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宝荣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宝鸡于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渭滨区公园路,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邓忠强的住所地在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于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渭滨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张宝荣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宝鸡于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韦 炜人民陪审员 肖秋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