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庄宇光小额贷款诉临沂双银经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双银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银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郭彦伟,刘宝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2898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临沂双银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彦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银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若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彦伟。被告刘宝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双银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银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郭彦伟、刘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临沂双银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银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郭彦伟、刘宝军所有的银行存款2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临沂双银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银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郭彦伟、刘宝军所有的银行存款24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财产查封清单)。查封财产由被告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三、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逾期不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