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安市中南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安市中南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福安市鑫茂冷轧硅钢有限公司,福建荣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三洲冷轧硅钢有限公司,刘茂见,温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执34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苏文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平、陈宇南,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福安市中南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茂见,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安市鑫茂冷轧硅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茂见,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荣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容英。被执行人:无锡三洲冷轧硅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刘茂见。被执行人:刘茂见,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温丽梅,女,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福安市中南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福安市鑫茂冷轧硅钢有限公司、福建荣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三洲冷轧硅钢有限公司、刘茂见、温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作出(2015)闽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上述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为统一调配执行力量,提高执行效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6年1月9日作出的(2015)闽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指定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文君审 判 员 黄建飞代理审判员 郑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八、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