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曾正方与刘胜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617号原告:曾正方,男,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兰景苑1幢。主要负责人:王崇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星,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正方与被告刘胜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正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智,被告刘胜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人保古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正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续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7861.76元;2.被告人保古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被告刘胜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9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13时05分,被告刘胜贤驾驶自己所有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川EXX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古蔺职高往保安桥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古蔺县金兰大道路口处,由于被告刘胜贤未按照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行驶,与上班途中的原告曾正方驾驶的川E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50天,产生医疗费31809.93元(含人保古蔺公司垫付的5000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15000元。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刘胜贤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正方负次要责任。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家庭靠原告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曾正方与被告刘胜贤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人保古蔺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在人保古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83元、鉴定费1900元、以90天计算护理费。但认为:1.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住院护理费计算2人无依据,只能计算1人护理,每天60元;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计算1000-2000元;4.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正式发票,无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不予认可;5.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古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1809.93元。2.误工费11160元。从2016年4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7月6日计93天,根据本案实际,以每天120元计算。3.护理费7400元。根据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的出院诊断、出院时情况、出院医嘱,确定住院期间计算1人护理50天,每天100元计算;根据被告人保古蔺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为90天,每天60元计算的意见,确定原告院外护理时间为40天,每天60元。4.残疾赔偿金5241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9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83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和取车费,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若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因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1809.9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被告刘胜贤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不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0721.7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古蔺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中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78911.83元(11160元+7400元+52410元+4000元+1900元+1541.83元+500元),共计88911.8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391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正方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83911.83元;二、驳回原告曾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露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