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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锦祥与王春兴、邹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祥,王春兴,邹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875号原告:张锦祥,男,1967年8月16日生,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宇,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兴,男,1982年8月1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邹吉,女,1982年12月17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张锦祥与被告王春兴、邹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兴、邹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春兴、邹吉立即归还其借款18万元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其多年来从事收购铁屑生意,并与王春兴、邹吉夫妻相识。2011年1月25日王春兴、邹吉以需添置设备、支付工资和房租、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向其借款34万元,并承诺将铁屑全部卖给其。之后,王春兴、邹吉仅还款或抵付部分欠款,至2015年11月13日尚结欠其借款18万元。王春兴、邹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王春兴、邹吉向张锦祥借款34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锦祥人民币34万元整,叁拾肆万元”。2013年1月8日,王春兴、邹吉出具凭条载明:“自2013年3月份起每个月还张锦祥1万元”。至2015年1月10日,王春兴、邹吉又出具借条1份,载明:“至2015年1月10日还借张锦祥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2015年11月13日王春兴、邹吉用铁屑向张锦祥抵退还款2万元,尚欠18万元。王春兴在2015年1月10日借条左侧写上“现退掉两万元,还余拾捌万元整”。因王春兴、邹吉未能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张锦祥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王春兴、邹吉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张锦祥举证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春兴、邹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张锦祥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本案中,王春兴、邹吉向张锦祥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王春兴、邹吉多次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张锦祥要求王春兴、邹吉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锦祥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9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按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春兴、邹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张锦祥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590元,由王春兴、邹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浦德民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