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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罗来宏与马鞍山市开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宏,马鞍山市开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002号原告:罗来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开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罗来宏与被告马鞍山市开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成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成贸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来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开成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14万元,并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开成贸易公司向罗来宏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约定2016年6月9日到期归还,并向罗来宏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28日,开成贸易公司再次向罗来宏借款,罗来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开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10万元。然开成贸易公司至今只归还6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罗来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开成贸易公司未作答辩。罗来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8日开成贸易公司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罗来宏名下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开成贸易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开成贸易公司向罗来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罗来宏10万元,2016年6月9日到期归还。同年12月10日,罗来宏通过银行汇给开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福10万元。2016年1月28日,开成贸易公司再次向罗来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罗来宏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当日,罗来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开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福10万元。庭审中,罗来宏自认开成贸易公司已归还其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来宏与开成贸易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相对应的汇款记录予以印证,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来宏自认开成贸易公司已归还其借款6万元,因开成贸易公司未进行抗辩,故对罗来宏自认的还款事实应予确认。虽然2016年1月28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法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开成贸易公司尚欠罗来宏借款本金14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罗来宏要求开成贸易公司归还其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罗来宏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对罗来宏要求按年利率4.35%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开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罗来宏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11元,由马鞍山市开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俊人民陪审员  魏永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