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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孝亭与郑流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亭,郑流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210号原告:徐孝亭,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明,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流锌,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徐孝亭与被告郑流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流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孝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要求借款138000元,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38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本金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后为了便于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讨借款,且经原、被告双方综合结算,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新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原有借条一致,借款本金为138000元,利息以月息2%计算。由于被告过了答应的延长还款期限还是迟迟没有还款,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流锌未作答辩。原告徐孝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各一份,被告郑流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38000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郑流锌向徐孝亭借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00元),该借款发生于2015年4月4日,约定月息为2%”。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4日,其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郑流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流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流锌应归还原告徐孝亭借款本金1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郑流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