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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洋电梯机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洋电梯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643号原告:佛山市南洋电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陆如成。委托代理人:徐强,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军。原告佛山市南洋电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主机”等产品。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155160元的货物,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直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计划付款函》,确认2015年1月至2月共欠原告货款155160元,由于被告搬厂资金紧张,计划分期付款给原告,每期支付31032元,从2015年11月起分5期支付完毕。被告出具上述付款函后一直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1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428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于庭后提交答辩意见:(一)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存根在时间上明显有改动,与其诉称的买卖交易无关;计划付款函无经办人签名,所盖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被告没有使用过该印章。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的查询信息(原件)。3.供货结算协议、提货单存根5张(编号:0015143、0015144、0015145、0005958、0015148)(均系原件)。4.计划付款函(原件)。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异议的证据3,经查,该提货回单虽存在“2013”改为“2015”的情况,但更改后“2015”的字体、颜色均与单据中其他内容一致,且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供货结算协议、计划付款函相印证,被告此项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3中供货结算协议、证据4计划付款函,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辩称印章并非该公司的印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其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多批变频主机、导向轮、防护罩及开关等产品。2015年2月6日,双方达成供货结算协议,约定从提货之日起,信用期为60天,在50万元的信用额度内提货。同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计划付款函,确认2015年1月至2月尚欠原告货款155160元,承诺从2015年11月起分5期,每期支付31032元给原告。原告因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51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原告主张自被告承诺支付首期款次月首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水平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同时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接受本院管辖,其此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欠原告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55160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南洋电梯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744.4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2764.41(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秀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