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吴惠娟、徐新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吴惠娟,徐新华,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雕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798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9号。负责人:于家钦,该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龙,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惠娟。被告:徐新华。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法定代表人:邓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雕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横塘312国道227-228公里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吴惠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告吴惠娟、徐新华、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江苏雕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雕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惠娟、徐新华、投资担保公司、雕皇集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惠娟、徐新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30000元及利息269946.69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7日,自2015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7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14%计算);2.被告投资担保公司、雕皇集团对被告吴惠娟、徐新华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若上述款项不能给付,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吴惠娟、徐新华的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吴惠娟、徐新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吴惠娟、徐新华提供贷款473万元,合同还就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为担保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被告投资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吴惠娟、徐新华、雕皇集团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吴惠娟、徐新华以共同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雕皇集团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依约向吴惠娟、徐新华发放了贷款,后吴惠娟、徐新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5年11月3日与原告共同发出联合公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吴惠娟、徐新华、投资担保公司、雕皇集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债权转让协议》、《江苏经济报》(联合公告),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吴惠娟、徐新华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吴惠娟、徐新华在2013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9日的额度期限内,可以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473万元的贷款。同时约定,吴惠娟、徐新华在该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吴惠娟、徐新华、雕皇集团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担保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的实现,吴惠娟、徐新华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雕皇集团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9日。3、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73万元。该最高额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该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吴惠娟、徐新华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丹阳市XX幢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X9)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473万元。2014年9月1日,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吴惠娟、徐新华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申请额度为473万元的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采用固定年利率7.8%计息,月利率按年利率除以12计算,按月结息,至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吴惠娟以《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吴惠娟、徐新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归还本息发生逾期时,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吴惠娟、徐新华赔偿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日,投资担保公司为担保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应付合理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吴惠娟、徐新华发放了473万元的贷款。后吴惠娟、徐新华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能按约归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9月7日积欠本金4730000元、利息269946.69元。因吴惠娟、徐新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将上述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1月3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原告在《江苏经济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转让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吴惠娟、徐新华应按约还本付息,吴惠娟、徐新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吴惠娟、徐新华自愿以丹阳市XX幢X号门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X9)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抵押财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在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雕皇集团、投资担保公司为吴惠娟、徐新华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吴惠娟、徐新华未按约还本付息,雕皇集团、投资担保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吴惠娟、徐新华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年利率7.9%基础上上浮50%,即11.7%。原告主张对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14%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惠娟、徐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4730000元。二、被告吴惠娟、徐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利息269946.69元(截止2015年9月7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14%计算)。三、如被告吴惠娟、徐新华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义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以被告吴惠娟名下的坐落于丹阳市XX幢X号门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X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73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雕皇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惠娟、徐新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雕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有权向被告吴惠娟、徐新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2406元,由被告吴惠娟、徐新华、江苏雕皇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艳超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胜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房屋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