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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1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甲用自己户名以及用王某、李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乙等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在梨树县农村信用联社万发信用社骗取贷款八笔,金额共计32万余元。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将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徐某乙等人证言、报案材料、贷款凭证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骗取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徐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甲用自己户名以及用王某、李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乙等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在梨树县农村信用联社万发信用社骗取贷款八笔,金额共计32万余元。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将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归案。2、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与辖内居民王某、李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乙等人以及自己户名,采取联保、抵押等贷款方式,以养耕牛为名,在万发信用社获取贷款8笔,金额为336.000元,目前贷款余额327.530.94元。贷款到期后,立具借款人拒绝履行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其中徐某甲于2011年12月20日办理的直补保小额质押贷款36000元,合同约定,该贷款按年等额本金偿还贷款,徐某甲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目前,该直补贷款违约金额3630.94元,经调查,所有借款人称在贷款取得后,本金交给徐某甲使用,但徐某甲没按合同约定支配使用贷款,肆意挪作他用,给万发信贷资金造成严重损失。3、贷款明细表,证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某甲使用王某、李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乙户名联保贷款的金额及用途。4、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审批表、贷款凭证等,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自己名及利用徐某乙、徐某丙等人身份证明以养殖为由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联保、抵押等贷款时的相关手续。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08年12月20日以徐某乙、徐某丙的名义分别贷款5万元,计10万元。此款用于偿还2007年徐某丙、徐某乙两笔贷款,计10万元。2008年12月15日以李某乙名贷款5万元,用于偿还2007年李某乙贷款。2012年4月27日以王某、李某甲名贷款,计6万元,用途为养殖,此款用于偿还2008年徐某丁、王某某两笔贷款。2015年报案后徐某甲将贷款本息全部结清。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积极配合还款,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发信用社表示对被告人进行谅解。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7日我以前的老公公徐某甲用我的名字,以两户联保形式贷款3万元,期限为三年,用途是养牛,信贷员胡某某办理的,贷款被徐某甲提走了,他没有养牛。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4月27日我和王某、徐某甲三个人来到万发信用社找的信贷员胡某某办理贷款。我和王某每人贷款3万元,用途是养牛,我俩贷款签完字后,钱款都过到我丈夫徐某甲名下了,他根本没养牛。9、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2日我叔辈哥哥徐某甲在万发信用社找胡某某利用我的名字贷的款,以四户联保形式贷款5万元钱,贷款用途是养耕牛。贷款期限是三年,我签的字,钱被徐某甲拿走了。10、证人徐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2日我叔辈哥哥徐某甲利用我和徐某乙、徐某甲、徐迁以四户联保的形式的名字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办理贷款时我签完字,贷款被徐某甲拿走了。已还500元,还欠49500元。他没有养过耕牛。贷款好像是在外地包地、买拖拉机了。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5日徐某甲用我的名字以四户联保形式,在原太平信用社给他贷款5万元钱,期限是三年,已还了400元,还欠49600元钱。我贷款是胡启成办理的,用途是养耕牛。贷款徐某甲好像在外地种地、买拖拉机了。1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徐某甲在原太平信用社贷款是我经手办理的。除了2008年用别人名字贷款后,2011年12月20日还用自己土地使用证和直补折贷过,现在欠贷款32.7万元。1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08年开始到2012年期间,在原太平信用社(现在叫万发信用社)用我和我妻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徐某丙还有我原儿媳妇王某的身份以养牛的方式贷款40多万元,后来我还上一部分,还有32.7530元没有还清。信用社找我催要贷款时我没有钱还。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欺骗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视被告人已归还全部款项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赵     亚     芬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珈     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