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王化与陈国刚、王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陈国刚,王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476号原告王化,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时文军,宾川县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国刚,男,1991年8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王烈,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王化与被告陈国刚、王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7月12日本院公告向被告陈国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被告陈国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时文军、被告王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摩托车销售和维修经营。2014年9月7日,被告陈国刚向原告赊购JP125T-6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王烈自愿为其提供担保,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并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月1%计算,2014年12月7日前支付欠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方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国刚立即偿还购车款本金6200元,利息1116元(6200元×1%×18),本息合计7316元。以及本金6200元自2016年3月7日起按1%月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烈辩称,2014年9月7日,陈国刚确实在原告处赊购了摩托车,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我本人也带着身份证帮陈国刚在欠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是该摩托车是被告陈国刚在使用,欠钱的人也是陈国刚,不应该由我来偿还,并且我也没有偿还能力。原告王化就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王化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3、欠条原件一份一页。被告王烈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国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出示了本院依职权所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王化、被告王烈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国刚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作询问笔录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王化从事摩托车销售和维修经营。2014年9月7日,被告陈国刚向王化赊购JP125T-6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被告王烈作为担保人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欠条载明,陈国刚欠王化摩托车款62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7日前结清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货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形成本案。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化与被告陈国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摩托车买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王化向被告陈国刚交付摩托车后,被告陈国刚就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和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国刚偿还货款62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应依据欠条的约定进行确定。本案中,被告王烈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的担保人栏内签字后双方担保关系成立,由于双方签订欠条时已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王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陈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化货款人民币6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算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王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国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朱 远人民陪审员 孔顺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慧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