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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姚宗成与被告闫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宗成,闫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665号原告:姚宗成,男,1969年4月2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城,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主要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元亮,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姚宗成与被告闫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杨明华,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63979.6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闫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沂市窑湾镇某路段时,遇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闫城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住新沂市人民医院,被告方未向原告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闫城庭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当时转弯未打转向灯,责任应大一些。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事发后,被告已替原告垫付了检查费1890元,另预交住院费用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闫城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20元/天缺乏依据,原告系从2014年从事瓦工,而其签订临时协议是在2015年5月份,该临时协议有很大的随意性,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的减发情况,也不能提供受伤前三个月至半年的工资单及工资减发证明及相应的完税证明,请法院依照户籍性质依法判决;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因原告称系其妻子护理,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请法院按照护工标准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关于交通费,原告需提供相关票据,否则应按10元/天计算或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姚宗成与被告闫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问题,原告提交的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载明,被告闫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原告姚宗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两人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认定被告闫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城辩称原告责任更大,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问题,原告提交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明细、证明、《临时用工协议书》,对此,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无法体现原告受伤前半年内的工资情况,且未提交完税凭证,另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减损具体情况,但结合原告实际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本院支持按江苏省细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4.72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闫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行驶时遇原告姚宗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宗成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闫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闫城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姚宗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姚宗成受伤当日检查花费1890元,住院花费32800.18元,出院后检查花费197元,合计34887.18元(含被告闫城垫付489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三期”评定规定,原告主张按107天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标准,本院支持按144.72元/天计算,经核算为15485.04元(144.72元/天×107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三期”评定规定,本院酌定按90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80元/天,故护理费经核算应为7200元(80元/天×9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4元/天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相关“三期”评定规定,计算天数调整为90天,故营养费调整为3060元(34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50元/天×17天),计算得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支出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姚宗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61782.2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限额内赔偿22985.04元(误工费15485.0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闫城承担20158.03元[(61782.22元-10000元-22985.04元)×70%],因被告闫城已先行给付4890元,还应赔偿15268.03元。对于原告姚宗成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宗成32985.04元;二、被告闫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宗成15268.03元;三、驳回原告姚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95元,由原告姚宗成负担145元,被告闫城负担3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闫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洁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