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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平罗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与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郭俊明、周丽华、郭儒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郭俊明,周丽华,郭儒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262号原告:平罗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新1**国道西侧A段6、7号。法定代表人:马兆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荣,大武口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开发区五站。法定代表人:郭俊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俊明,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被告:周丽华,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被告:郭儒平,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原告平罗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郭俊明、周丽华、郭儒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荣与被告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明、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儒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8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垫付运输费协议,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由原告为被告从天津港向被告公司场内运输货物并垫付运费,约定:垫付期限为一个月,若被告违约不按期偿还垫付款,按日千分之1.5计算违约金。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输款,已构成违约。2016年3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及违约金208350元,被告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郭俊明、周丽华、郭儒平以书面形式承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及郭俊明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数额属实,双方是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垫付运输费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公司运输货物并垫付运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运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计208350元。现被告公司受市场环境的影响,经营不景气处于停产阶段,未能支付原告所述款项。周丽华辩称,其只是被告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明的妻子,并不是被告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工,不应当承担被告单位的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平罗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于被告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垫付运费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并垫付运费,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从天津港运输货物,垫付运费的期限为一个月,若被告违约不按期偿还垫付款,按日千分之1.5计算违约金。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协议。被告单位违约拖欠原告的运费。2016年3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单位结算,欠原告运费142480元、违约金65870元,合计金额208350元,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郭俊明、周丽华、郭儒平在该欠条上书面承诺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及被告周丽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垫付运费协议;2.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丽华对其和儿子郭儒平在欠条上签名保证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承诺有异议,认为单位的欠款,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及违约金2083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被告郭俊明、周丽华、郭儒平以个人身份为被告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欠款208350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其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儒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郭儒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平罗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835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郭俊明、周丽华、郭儒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罗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欠款208350元;二、被告郭俊明、周丽华、郭儒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计2213元,由被告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郭俊明、周丽华、郭儒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雪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