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8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陈子春与陈玉琼、李水玲、陈家泳、何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初6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春,陈玉琼,李水玲,陈家泳,何保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19号原告:陈子春,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陈玉琼,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水玲,本案原告之一。原告:李水玲,住址同上。原告:陈家泳,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水玲,系陈家泳的母亲。被告:何保华,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陈子春、陈某乙、李某、陈家泳诉被告何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春,原告陈子春、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陈家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春、陈某乙、李某、陈家泳诉称:2014年6月16日9时许,陈镜钱在新塘镇官湖路29-2号的房屋安装电线时不慎被漏电的电箱电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就陈某甲钱被电击死亡一事,原、被告双方签订如下协议:被告支付原告36万元作为陈某甲钱的死亡赔偿款,签订协议当天支付12万元,余款分四次付清,在2015年1月10日、7月10日和2016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支付6万元。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6万元,在2015年7月10日后,以无钱等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还款时间,2015年10月2日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赔偿款共12万元。原告陈子春、陈某乙、李某、陈家泳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何保华支付第四期款项6万元,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何保华支付第二至四期款项共18万元。被告何保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子春、陈某乙是陈某甲钱的父母,李某是陈某甲钱的妻子,李某与陈某甲钱生育一女陈家泳。2014年7月1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记载:2014年6月16日9时许,陈镜钱在新塘镇官湖路29-2号的房屋安装电线时不慎被漏电的电箱电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就陈某甲钱被电击死亡一事,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支付甲方36万元作为陈某甲钱的死亡赔偿款,该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法定的费用。支付方式如下:1、乙方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甲方现金12万元;2、余款由乙方分四次付清:乙方在2015年1月10日前,2015年7月10日前,2016年1月10日前,2016年7月10日前分别支付甲方现金6万元。二、甲方在收到上述各款项后不再以此事追究乙方的任何法律责任,甲、乙双方终结一切法律关系,双方二清,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或提起任何纠纷。三、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新塘综治信访办、司法所、城乡建设办各存档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亲属陈某甲钱触电死亡后,经新塘镇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承诺赔偿原告36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该协议时支付了12万元、2015年1月10日支付6万元,被告2次共支付了原告18万元;之后被告就没有支付款项,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今也联系不到被告,至今被告尚有18万元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确认陈某甲钱被电击死亡的事实,该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已达成协议被告并已履行部分协议条款。该协议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被告签署该协议后本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如期支付赔偿款给原告,被告在支付18万元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余下款项18万元实属不当。因此,被告应支付18万元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80000元给原告陈子春、陈某乙、李某、陈家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何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人民陪审员  伍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韵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