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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关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卓帅、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上午,景县景州镇靳庄村的李某1与被告人关某甲联系购买土方。同年2月20日,关某甲私自将周某所有的土方以每车8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李某1等人共拉土91车,经景县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被盗土方1967.8立方米,价值9839元。本院查明,被告人关某甲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周某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辛某、朱某、马某、关某、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景州镇政府关于原车庄砖瓦厂废旧房屋、设备、土方等资产的处置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证明、周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秘将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振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