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2民初6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昆生与杨培棋、云南福琪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昆生,杨培棋,云南福琪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6179号原告:陈昆生,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真,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培棋,男,1971年8月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云南福琪经贸有限公司,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证71340461-1。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超,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昆生与被告杨培棋、云南福琪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昆生的委托代理人陈真,被告杨培棋、云南福琪经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昆生起诉称:原告陈昆生2010年10月15日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杨培棋、云南福琪经贸有限公司,至今两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14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培棋、云南福琪经贸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原告陈昆生借款500000元;2、被告杨培棋、云南福琪经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陈昆生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利率3%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培棋、云南福琪经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杨培棋、云南福琪经贸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陈昆生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案债务人应为被告杨培棋,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原告陈昆生与被告保睿对下法律事实无争议:2010年10月15日,被告杨培棋向原告陈昆生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记载杨培棋借到陈昆生现金500000元。当日,被告杨培棋向原告陈昆生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记载杨培棋收到陈昆生现金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中一致陈述,原告陈昆生实际履行了上述借款500000元的交付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昆生提交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取款业务回单四份,被告杨培棋、云南福琪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银行流水一份,原、被告对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无争议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与无争议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杨培棋向原告向原告陈昆生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昆生可以催告借款人杨培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陈昆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培棋的行为,可视为原告陈昆生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催告义务,故对于原告陈昆生要求被告杨培棋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且原告陈昆生与被告杨培棋约定月利率为3%,但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故被告杨培棋应向原告陈昆生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合计259667元(500000元×2%×12月÷360天×779天=259667元)。关于原告陈昆生主张被告杨培棋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从原告陈昆生提交的借条和收条来看,借款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杨培棋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陈昆生主张被告云南福琪经贸有限公��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培棋、云南福琪经贸有限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陈昆生起诉要求被告杨培棋、云南福琪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之日起算,故原告陈昆生在本案中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培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昆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259667元;二、驳回原告陈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昆生对被告云南福琪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0元(此款原告陈昆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85元,由被告杨培棋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余款2985元退还原告陈昆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罗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