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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河等四人与田素岚、邓宪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才,麻瑞林,杨惺,田素岚,邓宪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27民初602号原告(诉讼代表人)朱河,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原告闫德才,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原告麻瑞林,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原告杨惺,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被告田素岚,女,成年人,汉族,太仆寺旗草原酒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被告邓宪文,男,成年人,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原告朱河等四人诉被告田素岚、邓宪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联系不到二被告,原告朱河等四人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河等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河等四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8.00元予以免收。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策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