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河等四人与田素岚、邓宪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才,麻瑞林,杨惺,田素岚,邓宪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27民初602号原告(诉讼代表人)朱河,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原告闫德才,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原告麻瑞林,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原告杨惺,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被告田素岚,女,成年人,汉族,太仆寺旗草原酒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被告邓宪文,男,成年人,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原告朱河等四人诉被告田素岚、邓宪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联系不到二被告,原告朱河等四人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河等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河等四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8.00元予以免收。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策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