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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辖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58号。法定代表人赵忠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铎,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上诉人内蒙古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5民初3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内蒙古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内0105民初39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屋并非政策性房屋,故本案不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赵春兰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俊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