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蒋俊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2民初2105号起诉人蒋俊海。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起诉人蒋俊海的起诉状,以无锡市崇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唐红星、陈浩庆为被告,要求判令被告无锡市崇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提供伪造朱莉莉签字的两张《亮坝上回迁单》及两张《回迁证》,再由同台助手代表律师陈浩庆提交,构成侵犯姓名权,在报纸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五万元;陈浩庆赔偿二万元,唐红星赔偿二万元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人蒋俊海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存在制造、提供伪证的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起诉人的部分诉求亦在实质上否定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据此,蒋俊海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蒋俊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 杰审判员 孙佳蓓审判员 陈京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