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47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12月29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晓春,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晓春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和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建议,本院均予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7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独资成立佛山市顺德区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2012年11月28日,和通公司变更为由被告人梁某某与股东胡某某共同出资经营、注册资金人民币6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经营安装、维护通信线路,综合布线、监控系统工程;通信扶及业务咨询;承担连接至公用通信网的用户通信管道、用户通信线路、综合布线及其配套设备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业务,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梁某某。2012年至2014年期间,和通公司承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佛山分公司)的通信管理工程施工业务,为获得时任中移动佛山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总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关照,被告人梁某某使用个人款项,先后分四次送给李某某好处费累计人民币12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梁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称2011年9月,梁成立和通公司,并担任和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包括日常运作,施工、业务承接、人事调动等。2011年底,梁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时任中移动佛山分公司工程管理中心总经理李某某。梁为方便承接中移动公司的施工工程,为在工作中能够得到李某某的关照,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梁先后五次在春节或中秋节期间向李某某赠送现金,累计人民币12万元。梁送财物给李某某,主要为了与李某某建立良好的关系,以方便其承接工程。送给李某某的款项是梁从家中取得的。和通公司是梁与其妻子为股东,但实际管理人是梁某某,妻子胡某某只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的收入就是梁的家庭收入。家庭的开支的款项,梁也是吩咐胡某某从公司的账户中提取现金使用。涉案的贿款没有在和通公司的账中予以列支。2.另案处理人李某某的证言,称涉案期间,李任中移动佛山分公司工程管理中心总经理,负责工程量分配、业绩考核、工程款支付等工作。2011年底至2014年期间,李因工作关系认识和通公司的经营者被告人梁某某。为在承接工程及工程量核算上得到李的关照,李先后四次接受被告人梁某某赠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2万元。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称和通公司的经营决策由梁某某负责,胡没有实际参与,只负责和通公司的财务工作。和通公司的资金使用由被告人梁某某决定。梁某某送钱给李某某一事,事前没有与胡某某商量。涉案的贿款也是梁某某从家中取得的,并未列入和通公司的账务中。平时胡与梁某某的家庭开支的款项也是直接从和通公司的账户中提取资金开销的。和通公司的收入也是胡等家庭收入的来源。和通公司的股东就只有被告人梁某某与胡二人。4.刑事判决书,证明另案处理人李某某因犯受贿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其中认定李某某先后四次收受佛山市顺德区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梁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5.相关履历资料及劳动合同、任职文件,证明李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始受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的委派,调任中移动佛山分公司工程管理中心总经理。6.相关书证,证明中移动佛山分公司为国有资产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属国家出资企业。7.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和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某,股东有梁某某、胡某某,和通公司领有施工建设资质证书。8.网络物业选址服务委托协议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采购订单,证明2013年5月31日,和通公司与中移动佛山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和通公司实施基站选址,并先后多次确定采购订单,由和通公司作为供应商,承接中移动佛山分公司的部分工程建设。9.和通公司的账户交易记录,证明和通公司的账户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和通公司有多笔货款、工程款通过大额汇兑的方式汇至上述账户,部分资金不定期转划至被告人梁某某的个人账户中。10.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投案。11.扣押赃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1月8日交款人民币15万元;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是单位行贿行为,不是个人行贿行为,和通公司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单位行贿主体资格;2.被告人从和通公司账户以备用金形式提取用于行贿的款项,已经做入公司账册,且被告人和移动公司之间没有其他个人的利害关系,其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行为;3.本案中行贿数额未达到单位行贿犯罪的数额。辩护人当庭出示证据:1.支票存根四张,证明送给李某某的钱是由和通公司用备用金的名义支取出来送的,该支票所显示钱的流转时间和被告人供述送钱时间及李某某收钱时间是一致的;2.中标通知书和通知函各二份,证明和通公司的工程都是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得来的,不存在非法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独资成立佛山市顺德区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2012年11月28日,和通公司变更为由被告人梁某某与股东胡某某共同出资经营,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经营安装、维护通信线路,综合布线、监控系统工程;通信扶及业务咨询;承担连接至公用通信网的用户通信管道、用户通信线路、综合布线及其配套设备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业务,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梁某某。2012年至2014年期间,和通公司承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佛山分公司)的通信管理工程施工业务,为获得时任中移动佛山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总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关照,被告人梁某某使用的个人款项,先后分四次送给李某某好处费累计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清楚,据以指控该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经查,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相关的支票存根无法证实该款项与涉案的12万元款项是同一款项;中标通知书等不能证实李某某没有为被告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辩护人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据庭审中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个人财产与其负责经营的和通公司的财产混同,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另案处理人李某某行贿人民币12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贿并承担行贿罪的刑事责任。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相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贿系单位行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但是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宜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我国一九九七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九九七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