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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建勇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勇,男,1966年8月29日生于贵州省长顺县,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减刑后,于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建勇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乘坐杨某某的出租车到贵定准备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小勇。到贵定县城后,杨建勇与小勇以及小勇的朋友宋某某在贵定客车站旁贵滨新城内“大碗菜”餐馆准备吃饭时被公安当场抓获,并收缴一包茶叶袋包装的冰毒(净重194.41克)、海洛因(净重2.93克),以及一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粉末(0.26克)。2016年3月16日,公安在杨建勇的住处搜查出二包海洛因(净重37.74克)和一包冰毒(净重4.21克)。收缴的物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称量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以被告人杨建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杨建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建勇携带冰毒乘坐杨某某的出租车到贵定准备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小勇。到贵定县城后,杨建勇与小勇以及小勇的朋友宋某某在贵定客车站旁贵滨新城内“大碗菜”餐馆准备吃饭时被公安当场抓获,并收缴一包茶叶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净重194.41克)、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93克),以及一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粉末(0.26克)。2016年3月16日,公安在杨建勇的住处搜查出二包海洛因(净重37.74克)和一包冰毒(净重4.21克)。收缴的物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建勇供述:2016年3月11日下午4点过,我携带190多克冰毒坐杨显平的出租车到贵定,准备卖给小勇。到贵定客车站后一直等小勇,小勇的朋友大兵先到,小勇后到,大兵就去饭店安排吃饭,我和小勇、杨显平开车绕到对面,在车上我把装有冰毒的茶叶袋递给小勇,但他没有接。我们到饭店后,小勇先下车,我就提着装有冰毒的茶叶包装袋进饭店,在点好菜后,小勇说出去接人来吃饭,后公安进来将我们抓获。2、证人邹锦勇证实:2016年2月份我和朋友吃饭时认识杨建勇,知道他在贩卖毒品。后杨哥来贵定,我和他一起吃饭时,跟他说欲买200克左右冰毒,3月8日那天,杨哥叫我先汇点钱过去,我就去建行汇了3000元给杨哥,杨哥在下午4点左右打电话叫我去贵阳拿货,我不同意,他就答应把毒品送到贵定。3月11日晚7点半左右,杨哥打电话说他在公交车站等我,我叫我的朋友大兵先过去找他,我过去后,我和杨哥在车上,杨哥拿一茶叶塑料袋装的东西给我,我没有接,我和杨哥、司机开车到饭店门口,杨哥提起茶叶塑料袋的那包东西放在饭店的椅子上,我撕开包装后看见一些冰毒,就把它放回原位,我接到一个电话后,就跟杨哥他们说去接朋友来吃饭,回来时看见他们被公安抓获。3、证人杨显平证实:2016年3月11日,杨老莽(杨建勇)坐我的出租车从长顺到贵定,杨老莽提了包茶叶和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甘蔗,到贵定一家饭馆准备吃饭时,公安进来将杨老莽和另外一个男的抓了,在杨老莽身上搜出几包海洛因,那包茶叶里面有一包白色的东西。4、证人宋大兵证实:2016年3月11日,我在贵定金山花园门口公交站台那里接邹小勇的一个朋友杨哥,小勇来后就叫我先去安排吃饭,他们把车开过去。在饭馆门口,我看见杨哥提着一个塑料袋下来,吃饭时公安进来把我们带走了。在今年3月8号那天,邹小勇给了我一个帐户,我帮邹小勇在建设银行转了3000元到那个帐户上。5、证人陈锶莹证实了在2016年3月11日晚上8点过,有四个男的到其餐馆吃饭时被公安抓获的事实。6、搜查、扣押及称量笔录、鉴定文书证实:2016年3月11日公安在杨建勇身上查获4包海洛因,净重2.93克,1包底粉,净重0.26克。在杨建勇身旁携带的茶叶袋内,查获冰毒1包,净重194.41克。2016年3月16日,公安在杨建勇的住处查获冰毒1包,净重4.21克,海洛因2包,共计37.74克。7、云南省小龙潭监狱刑罚执行处证明证实杨建勇因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减刑后于2015年4月19日释放。另有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勇贩卖冰毒194.41克给他人,且在其住处搜出冰毒1包,净重4.21克,海洛因2包,共计37.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予以支持。杨建勇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在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在本案中,杨建勇携带的冰毒尚未交付给买方时就被公安抓获,为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也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菊芬审 判 员  喻正勇人民陪审员  耿四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忠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