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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汤先祥与韩三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先祥,韩三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02号原告:汤先祥,退休职工。被告:韩三队,农民。原告汤先祥与被告韩三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三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先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三队偿还原告汤先祥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2100元;2、被告韩三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初,被告因购买银杏树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同年6月7日、同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韩三队未作答辩。原告汤先祥向本院提交欠条三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韩三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三队因需向原告汤先祥借款。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21日偿还。2015年6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到期不给加倍”,同年7月17日偿还,“利息2分”。2015年7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2分”,于2016年1月17日偿还,“如果不换,双倍还,绝不反悔”。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三队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2015年5月21日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息6%计算。2、对于2015年6月7日和同年7月17日借款,双方在欠条上约定“利息2分”,虽然该约定对于是月息还是年息未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韩三队在欠条上“到期不给加倍”、“如果不还双倍还,绝不反悔”书写内容分析和当地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该约定应为月息2分。因此,对于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韩三队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三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先祥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2万元本金,自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以221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 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