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434号原告黄某某,女,1977年4月12日生,住义县。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5月15日生,住义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今年被告总是猜忌我,加之被告嗜赌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是总赌,我和原告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生女扬蕾,现年16岁,婚生子杨浩,现年10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感情出轨,加之被告嗜赌,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从2016年7月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40000元、债权16000元。原、被告分居时,被告扣留了原告的身份证,分居后被告取出了银行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夫妻关系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各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请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虽已婚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无端猜忌原告,加之被告嗜赌影响了夫妻感情。分居时被告扣留原告身份证,嗣后取出共同存款,证明被告对原告已不信任。现原告请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有第三者的抗辩,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表示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女杨蕾由被告杨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杨浩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夫妻共同存款140000元,原告黄某某分割78000元,被告杨某某分割62000元,债权16000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某某承担7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贞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