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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守义、李仁敏、杜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守义,李仁敏,杜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562号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景贤街127号。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友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倩,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守义,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李仁敏,女,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杜平,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小贷公司)诉被告韩守义、李仁敏、杜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友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守义、李仁敏、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善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韩守义与原告签订了广善贷字第2014181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被告韩守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双方签署的单笔借款业务《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仁敏、杜平与原告签订了广善保字第20141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韩守义在广善贷字第2014181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5年6月19日,原告应被告韩守义的要求发放了借款。2015年6月19日《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17‰;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2015年9月25日,原告应被告韩守义的要求再次发放了借款。2015年9月25日《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在借款期间,被告韩守义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仁敏、杜平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韩守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016年8月3日之前欠利息5862.07元,2016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顺延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4000元。2、判令被告李仁敏、杜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德善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2、《个人贷款申请表》《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守义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杜平、李仁敏为被告韩守义在广善贷字第2014181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借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应被告韩守义的要求共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凭证分别载明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及期限。证据5、授权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000元。证据6、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韩守义与李仁敏系合法夫妻关系。韩守义、李仁敏、杜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德善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守义与李仁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韩守义与李仁敏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韩守义与原告签订了广善贷字第2014181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被告韩守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双方签订的单笔业务《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仁敏、杜平与原告签订了广善保字第20141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韩守义在广善贷字第2014181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9月25日,原告应被告韩守义要求发放了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9月25日的两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及20万元;利息分别为月利率17‰和15‰;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韩守义于2015年11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6年4月1日、4月29日、6月1日分三次还款,每次还款4万元,四次共计还款22万元本金,利息还至2016年6月20日止。之后,被告韩守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仁敏、杜平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守义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韩守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守义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仁敏、杜平是此次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对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韩守义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分别为月利率17‰和15‰,并约定逾期加收50%的罚息,但按照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守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二、被告李仁敏、杜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韩守义、李仁敏、杜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承    建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张世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劳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