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6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敖雪飞与重庆海尔精密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雪飞,重庆海尔精密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607号原告:敖雪飞,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天宝,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尔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雪飞与被告重庆海尔精密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昭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雪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牛天宝,被告重庆海尔精密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45729.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54.6元(5010.92元/月×5个月)。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喷涂工作,先后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喷油工作。2014年12月,被告以业务调整为由,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工作日每天加班4小时,每月周末加班4天,上班时间12小时,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海尔精密塑胶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2月,原告工作的喷涂车间已拆除,被告告知原告调整工种,原告不服从工作岗位的调整拒不上班,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仍未回公司上班,被告经过职代会研究决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但被告已依据考勤记录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喷油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2010年10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11年10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13年7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函,主要载明原告存在旷工行为,要求其立即回公司上班。2015年5月5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因原告从2015年4月20日至今无故旷工,根据《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V8.0》热忱敬业的负向行为2.2.2条:连续旷工3天或年内累计旷工5天或工作不交接或交接不彻底而直接离职的,属于一级违规,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知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8日解除。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2015年4月28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证字(2015)293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因2014年12月发放全年奖金7831元,故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每月应发奖金652.58元(7831元÷12个月)。原告2014年4月一10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417.16元、5月3820.1元、6月6882.66元、7月6809.13元、8月6722.91元、9月5677.94元、10月4969.16元。原告2014年11月应发工资4524.15元(基本工资2800元、加班费446.57元、特殊岗位津贴136元、国家补贴80元、工龄补贴9元、奖金1052.58元),12月应发工资5511.86元(基本工资3500元、加班费1047.28元、特殊岗位津贴192元、中夜班津贴120元、工龄补贴10元、奖金652.58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3799.92元(基本工资2800元、加班费757.92元、特殊岗位津贴176元、中夜班津贴56元、工龄补贴10元);2月应发工资2122.24元(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费200.24元、特殊岗位津贴112元、工龄补贴10元);3月应发工资1996.01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令执行单及原告主张的加班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加班时间如下:2014年11月延时加班12小时、休息日加班12小时,12月延时加班20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2015年1月延时加班60小时、休息日加班48小时,2月延时加班16小时、休息日加班12小时。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查询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工令执行单、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由此可知,原告应当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查明,原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对于原告主张上述期间之外的其他加班事实,原告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扣除被告每月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故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分别为4077.58元、4464.58元、3042元、1922元。原告2014年11月的加班工资为984.24元[延时加班工资421.82元(4077.58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562.42元(4077.58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200%)];12月的加班工资为2001.37元[延时加班工资769.76元(4464.58元÷21.75天÷8小时×20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231.61元(4464.58元÷21.75天÷8小时×24小时×200%)];2015年1月的加班工资为3251.79元[延时加班工资1573.45元(3042元÷21.75天÷8小时×60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678.34元(3042元÷21.75天÷8小时×48小时×200%)];2015年2月的加班工资为530.2元[延时加班工资265.1元(1922元÷21.75天÷8小时×16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265.1元(1922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200%)]。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加班工资984.24元,其已支付446.57元,还需支付537.67元;被告应支付2014年12月加班工资2001.37元,其已支付1047.28元,还需支付954.09元;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加班工资3251.79元,其已支付757.92元,还需支付2493.87元;被告应支付2015年2月加班工资530.2元,其已支付200.24元,还需支付329.9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15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315.59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未从原告入职之日起办理社保,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该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了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故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解除。至于此后被告再以原告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劳动关系既已解除,不存在再次解除的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告符合享有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2014年4月-2015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214.07元[(5417.16元+3820.1元+6882.66元+6809.13元+6722.91元+5677.94元+4969.16元+5061.82元+6465.95元+6293.79元+2452.2元+1996.01元)÷12个月]。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5010.9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超过四年半,不足五年,折算经济补偿金的月份为5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54.6元(5010.92元×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尔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敖雪飞加班工资4315.59元。二、被告重庆海尔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敖雪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54.6元。三、驳回原告敖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海尔精密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昭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