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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梁金峰与被告北京银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峰,北京银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299号原告梁金峰,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银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平。原告梁金峰与被告北京银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爱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峰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下设雄县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经手,以投资理财之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18%计付应为27000元,协议到期时,被告一次性给付利息。但是,借款期满后,被告一再推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被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一年的借款利息27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年息18%计算),以后的利息顺延;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北京银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银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为被告下设的分公司,为被告承揽业务,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5年5月20日原告梁金峰与该分公司签订理财合作协议一份,被告以投资理财的形式,向原告借用资金。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150000元,交由被告管理,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年18%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将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一次性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将现金150000元交给被告下设的雄县分公司,该分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双方签订的理财合作协议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被告下设的雄县分公司的登记信息表一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雄县分公司签订的理财合作协议及该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逾期不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雄县分公司为被告的下设公司,其为被告承揽业务,且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该分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银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银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梁金峰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7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年息18%计算,以后的利息顺延),两项合计177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紫烨